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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6日,刘某霞、刘某滨与被告刘某某三人注册成立了安阳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其中刘某霞、刘某滨二人各认缴出资额为x元,各实缴出资x元,各占公司35%的持股比例,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x元,实际出资x元,占30%的持股比例。营业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刘某霞,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2日,经刘某霞手安阳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借原告孙某x元,刘某霞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并加盖了安阳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公章。经刘某霞于2008年12月2日按2分利率给原告结算了6个月的利息6000元。2008年12月20日,经刘某滨手安阳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借原告x元,刘某滨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并盖了安阳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公章。两次共借原告x元,二张借据下方写的利息款,均是原告自己按2分利息计算后写上去的。2008年4月7日,安阳市物美超市有限公司以x元整体转让给新大东生活广场(杨某全),公司股东刘某某、刘某霞、刘某滨针对各供货商户张贴告示,声明所有债权债务由物美超市有限公司统一清算。与安钢百货商场、大东生活广场无关。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法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霞、刘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判决刘某霞、刘某滨各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霞、刘某滨从原告处借款,两张借据均盖有公司公章,为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物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但因该公司已整体转让,应有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按30%的股份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限度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x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且该利率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偿还其中x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支持。x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按持股比例计算应偿还其中x元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12月2日起计息,借款x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元。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12月20日借用被上诉人8万元未用于公司经营,刘某滨在借据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属无权代理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物美超市公司是上诉人与刘某霞、刘某滨共同出资成立,三人均为股东,8万元借款加盖有公司印章,均系公司法人行为,该公司未清算,股东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8万元借款系物美超市股东之一刘某滨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依据借据加盖有公章、有股东签字认定借款系公司债务并无不当。公司转让时曾张贴告示声明债权债务由物美超市公司统一清算,物美超市公司曾借原告款项13万元,另二股东已按股份承担了相应债务,原审按上诉人在公司所占股份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债务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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