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某甲,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及其辩护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晚上10时许,在永嘉县X镇百乐旅馆内,被告人麻某甲对谢某某、郑某、徐某某(均已判刑)讲到其平时与被害人麻某甲有矛盾,提议由该三人到麻某甲家盗窃,三人均表示同意。次日晚上,被告人麻某甲得知麻某甲家中无人,便告知谢某某、郑某、徐某某。该三人遂来到永嘉县X镇X街X号麻某甲家,被告人麻某甲过来将一楼铁门打开后离去,由徐某某在楼下望风,谢某某、郑某潜入麻某甲家三楼,用脚踹开三楼前间的木门,将办公桌内的x元现金盗走。谢某某、郑某离开现场后到温州瑞兴大酒店并通知徐某某前来会合。后该三人被抓获,并追回x元赃款,其余的1900元赃款已由被告人麻某甲在案发后退赔给麻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某、郑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麻某乙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取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申请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麻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结合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麻某甲应当以二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量刑,麻某甲在案发后已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