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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与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五星花园。

负责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鲲,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X路。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臧庶康,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住所地:新乡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新乡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新乡建行营业部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鲲,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庶康,建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家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重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诉称,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于1997年9月19日持号码为VIII(略)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处办理贴现,该汇票于1997年10月16日到期。原告在有效期内持票前往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因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建行营业部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据此,根据《票据法》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建行营业部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费用共计(略).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号码VIII(略)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办理贴现金额100万元的贴现凭证。

2、原告农行西城支行持号码为VIII(略)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经催字第X号公告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通知书。

4、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费用(略).80元的凭据。

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供销公司辩称,罪犯吉国昌诈取本案争议标的VIII(略)银行承总汇票后,与本案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和被告二重冶金公司多次共谋,实施了吉国昌与被告二重冶金公司的背书转让;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被告二重冶金公司的票据贴现;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分六笔进行肢解瓜分。根据《票据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和被告二重冶金公司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被告供销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调查农行西城支行王某平笔录。

2、吉国昌涉嫌合同诈骗案,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经案中队于1998年8月19日询问王某波笔录;1998年11月4日、5日询问二重冶金公司的吴某某笔录。

3、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于1997年9月24日将贴现款100万元人民币分6笔转给个人的转账支票。

4、被告供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建行营业部辩称,建行新乡市分行北支桥南分理处于1997年9月24日收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红经催字第X号停止支付通知书;1997年10月31日又收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通知书;建行新乡市分行北支桥南分理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裁定和通知的内容,协助对票号为VIII(略)、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建行营业部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红经催字第X号停止支付通知书。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

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文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规定,欲证明已将该汇票款解至汇票申请人临时存款账户,在该汇票待解待付期间不计付利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对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举出上述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供销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即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有涂改的内容,第4项的支出费用证据与本案的诉讼争执无关。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对被告供销公司所举的第1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所讼争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对第2项证据中的吴某某的证词因该证词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对第3项证据中有原告转讫章的转账支票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对被告建行营业部所举的第1、第2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第3项证据即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文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的规定只能适用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不适用本案所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略)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北支桥南分理处),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X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X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略).60元。

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略)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的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有效该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X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供销公司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持有票号为VIII(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略).60元。

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供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观学

审判员吴某会

审判员刘红

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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