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广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青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青川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青川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毕某某,男,61岁,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雄,秦兴律师事务所(四川·广元)律师。
杨某某因青川县人民政府颁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任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青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毕某某颁发的用地许可证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请求撤销该许可证,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没有侵权行为,办证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4日毕某某因新建住宅申请建房用地,毕某某所在的乡人民政府在其申请书中签据了同意占地的意见后,同年2月23日青川县X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毕某某在距公路外11米处占地建房。青川县人民政府据此同意毕某某在其居住地桥楼乡X村一社占用非耕地(略)建房,并于1998年3月13日向毕某某颁发了编号为青用地NO.(略)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此外还查明:1998年3月10日毕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互换承包地的协议,并在变更后的土地上修建了住房。在修建中杨某某又不同意换地,双方发生纠纷,杨某某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房用地申请及许可证、兑换土地协议、双方的陈述、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某某与杨某某兑换土地的协议,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毕某某未在批准的地点占地建房与青川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侵权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杨某某应当依法另行救助。青川县人民政府向毕某某颁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杨某某的土地承包权,故杨某某请求撤销青川县人民政府颁发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青川县人民政府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川县人民政府1998年3月13日向毕某某颁发的《青川县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诉讼费2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显月
审判员任某修
代理审判员李林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