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仙)池,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雅。同居期间,被告在女儿未满6周岁就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女孩郑某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由原告承担,故请求判令本人与被告同居所生女孩郑某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郑某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纠纷而分开生活,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处理子女抚养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仙游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仙游县榜头下明小学出具的学生学籍卡片、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二份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义务,但因非婚生女孩郑某雅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非婚生女孩郑某雅是合某的,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某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非婚生女孩郑某雅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