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在永嘉县X镇五中花园开设超市时原告与其相识,后常有来往。2010年3月被告声称欲在瓯北镇设立可口可乐总代理处,但缺乏资金,要求原告为其借款40万元。原告当时对被告说,现手头没有资金,如果房屋能卖出去的话,可以借一部分钱给被告。后被告联系到买家戴某某,原告将坐落在瓯北镇X村的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戴某某。因原告没有文化,没有银行卡,经原、被告协商后,戴某某将房款72万元全额打到被告的卡上。后被告分别取出40万元给原告家人,余下3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借款22万元,利息1分,利息半年付一次,还款期限1年;另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无利息,还款期限2年。被告借款后,两处生意做得很不错。但到2010年12月上旬,被告在瓯北镇的两处生意突然停止营业,乘夜将店里的货拉走逃离瓯北,至今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联系上。被告逃跑避债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22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5月13起算;另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均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并经准许证人麻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麻某某证实被告向原告32万元,后经原、被告同意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停止经营在永嘉县X镇的两处生意,现不知去向。
被告李某未某答辩。
被告未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某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证人麻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思路清晰,逻辑严密,其证言比较客观,且与原告的陈某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麻某某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x元),利息壹分算,利息半年付1次,借款时间1年,2010年5月13日-2011年5月13日付清”;另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x元正),2年还清,2010年5月13日-2012年5月13日付清,无息”。后证人麻某某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至今未某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2万元,证据充分。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利息1分,半年付1次,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利息,且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虽未某期,但原告依法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万元及相关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22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5月13起算;另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3日起算,均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丞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