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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某告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楚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楚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密西大街派出某门口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6458.53元、误某8700元、护理费5347.89元、住(略)、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x.4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x元。

被告楚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车辆投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听从法院判决,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楚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密路X街派出某门口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某疗费4751.0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皮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右下肢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肿胀,又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某疗费1378.1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某诊费329.3元。出某医嘱显示继续石膏固定二周。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为565元、估价费100元。原告系新密市展宇耐火材料厂职工。被告楚某已垫付给原告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投有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票据各两份、门诊票据三份;3、新密市展宇耐火材料厂证明一份;4、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458.53元、车损565元、估价费1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050元、3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151.59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误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误某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两个月,误某为4871.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虽提供有证据,但不能证明系其摩托车停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2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58.5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交通费7323.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估价费665元,共计赔偿原告x.62元。被告楚某已垫付给原告的5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楚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x.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某x.62元,支付给被告楚某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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