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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代理,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口头约定按1.5%计算月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1999年2月13日起按月1.5%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1、其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写“借款人”三个字的那张借条系其所写,另一张内容为“兹向林某现金壹万元正1999年2月13日李某”的借条不是其书写的,申请笔迹鉴定。2、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

现查明,1999年2月13日,被告李某分二次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某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并自行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用。2011年9月1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争议的借条系被告李某书写。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给原告借款二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但举不出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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