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诉某告朱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吴某亮、被告朱某、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12日,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新密市屏峰商场门口与郭富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富敏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x元,支出估价费700元。被告朱某仅赔偿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估价费等共计x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部分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承担诉某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50分,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新密市X街屏峰商场门口与郭富敏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富敏无责任。原告定车损为x元,支出估价费700元。被告朱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七张;3、行车证一份;4、交强险和商业性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x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估价费票据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估价费为700元。以上共计x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元,结合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朱某垫付的3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x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州金牛王耐材有限公司x元,支付给被告朱某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