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经纬,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告屠某为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屠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由于自己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尤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屠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尤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屠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屠某与被告尤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起诉,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屠某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