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虞某、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虞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其中2010年6月13日的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东达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东达公司也在该份借条中的担保方处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虞某立即归还借款(略)元,并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东达公司对前述款项中的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
1.借款人为虞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
2.借款人为虞某,担保方为东达公司,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东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东达公司、虞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东达公司、虞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虞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虞某未按约归还,系其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以月利率3%主张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达公司为被告虞某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x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略)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x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776元;由被告虞某负担x元,被告宁海县东达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