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
上诉人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某开办有安阳市X区宏军汽车配件经营部、安阳市X区紫薇宏军大众汽配门市部,原告系业主。2007年至2008年,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司机牛军伟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门市部维修公用车辆,累计维修费用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只是向乡财务部门报了账,并给原告写了手续。票据显示,2009年1月14日,收到牛军伟交来单据(汽车修理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加盖了安阳县X乡财政所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维修车辆,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x元,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提供上诉人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是上诉人内部结算或报销的凭证。牛军伟交到财务部门的发票是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载内容与发票名称不一致,造成无法报帐。原审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牛军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维修,双方无争议,具体手续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司机牛军伟到庭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手续系自己经手办理,且该手续已加盖安阳县X乡财政所印章,应认定修车及上诉人欠修车费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虽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欠修车费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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