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2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以每粒4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黑徕仉”的人手中购买了20粒麻古,自己吸食了10粒,剩下10粒于2012年1月3日下午6时许,在祁东县体育广场“光头”排档附近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某给陈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从陈某某身上缴获10粒麻古。经毒品检验鉴定,该10粒麻古净重0.97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对其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数量、人员和被抓获的经过供认不讳。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一致。
3、毒品检验报告单,证明被缴获药丸10粒净重0.97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
4、辨认笔录,由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人物的照某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叫“阿香”的人就是陈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人物的照某中辨认出向其贩某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
5、提取物品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从陈某某身上缴获麻古10粒,并予以扣押。
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陈某某持有的毒品(麻古),净重为0.97克,已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的电话联系和通话时间。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