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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0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甲庆、林某甲鑫(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窜至仙游县X镇地段,以雇车为由,将被害人林某乙骗至仙游县X镇仙门寺山下的鱼塘边,殴打被害人林某乙并将其踢下鱼塘,尔后抢走其摩托车一部。案发后追回摩托车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乙。经仙游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认证,该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林某甲庆、林某甲鑫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仙游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领条,本院(199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其他同案人的量刑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陈金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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