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高新区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马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建筑模板。2010年下半年,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材料款x元。
被告马某答辩称:被告马某只是一个结帐证明人,被告是作为原告的朋友,应原告的请求为原告证明其向三个工地送过建筑模板,故马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总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模板材料款x元的事实;
2.货款欠单三份,用以证明由被告马某负责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的事实;
3.结账单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马某就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并且被告马某系实际结账人的事实;
4.送货单(回单联)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接收过原告送的建筑模板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质证后认为,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马某签字的,但该三张欠单中写明了欠款人是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宁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是与该三家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不能确认是被告马某本人的签名。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总结帐单中注明了送货单已经收回,故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且系复写件,对被告马某的签字也有异议。被告对第3、第4两份证据中“马某”的签名不予鉴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第1项证据总结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并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货款欠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欠单反而能证明欠款的为三家公司而非被告马某;庭后,本院与该三家公司负责人核实,三家公司负责人均表示不认识被告马某,且否认拖欠原告建筑模板货款,本院认为,该三份欠单中虽然注明欠款人为三家公司,但该欠单仅有马某一人签字,并无三家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三家公司予以否认,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并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结账单、第4项送货单,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及复写件,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中“马某”的签名不予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及复写件,但可佐证其他证据。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第2、3、4证据,第1份证据总结账单上虽然注明的是“结账证明人:马某”,但该四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马某就是实际的结账人,且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其所谓的“结账证明人”所需要证明的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账,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仅为结账证明人,其只是作为原告的朋友而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证明原告向三个工地送过建筑模板,并非实际的买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7元,减半收取计3353.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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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