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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豫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深公司)与周口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安装公司)、计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豫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权授权。

被告周口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保卫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计某,男,X年X月X日生,原安装公司经营处处长,住(略)。

被告河北省涿州市三义娱乐有限公司。

原告周口豫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深公司)与被告周口市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安装公司)、计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1999)市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2月10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周民抗字(1999)第X号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年12月26日作出(1999)周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持本院(1999)市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被告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3月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以(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装公司返还原告豫深公司信誉金x元,被告计某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x元的信誉金由涿州三义公司返还,还是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担其还款的责任,该事实部分原审未查清。涿州三义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予追如涿州三义公司为本案诉讼中的当事人为由,认为原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第二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禄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马声亮参加评议,并依法追加河北省涿州市三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豫深公司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于某某,被告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深公司诉称,被告安装公司以让我公司承包某州市三义国际娱乐城别墅楼工程为由,于1997年7月19日向我公司借款x元,由安装公司职工计某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让我公司承包某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计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涿州市三义公司的合同均是计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诉争的x元借款,我公司不应偿还,应列三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计某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受安装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安装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虽然由我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我并未实际收到,而是由我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经理曹某动用银行卡直接转账到三义公司,是为了承揽三义公司的工程。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三义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豫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及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安装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以原告承包某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与安装公司无关;被告计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实际为证明条,证明人、经手人是职务行为。

被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5份被告三义公司与安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安装公司未授权也不知道计某与三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豫深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系证人陈述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属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证明效力;被告计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安装公司授权其与三义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豫深公司联系具体施工,该x元借款系工程保证金,其只是经手人,后因其与安装公司法人代表产生矛盾,公司才否认曾委托其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安装公司所提供证明5份,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接受质询,违反证据规则外。其余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计某原系安装公司经营处处长,负责该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997年元月,被告安装公司与三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安装公司承建被告三义公司所开发三义国际娱乐城会员楼别墅X栋,承包某式为:包某、包某、包某期,工程承包某价为5502万元。并约定安装公司1997年7月15日前交齐信誉金,该信誉金在三义公司拨付的3的款项中退回安装公司。否则,该合同作废。当时,计某作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法定代表人赵兼德也签名并盖章,并又加盖安装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1997年7月18日被告计某代表安装公司将与三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X栋别墅转包某豫深公司、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安装公司同意豫深公司、洛阳建筑工程公司为本公司的第八工程处,并刻制公章及财务章,豫深公司和洛阳建筑工程公司享受被告安装公司与三义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一切权益和责任承担。并约定信誉保证金由豫深公司、洛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安装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协调工作,并向上述二公司收取工程造价5%的管理费。原告豫深公司为了承揽该合同,于某同签订当日,以借条方式给被告计某现金x元,并在借据上注明交三义工程信誉金,同时注明1997年8月31日归还,逾期按规定支付利息。该x元在计某在场的情况下,由豫深公司将其中的x元以转帐方式,x元以现金方式分别交到三义公司,三义公司向安装公司出具了收到x元工程信誉金的收据。后因资金未到位,该工程原告未承揽。现原告以安装公司及计某借款x元为由,要求返还x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x元是借款还是信誉保证金,该款应由谁依法偿还。从安装公司与三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看,被告计某作为委托代理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又转包某原告豫深公司,被告计某在该转包某同也是以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之签订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为了承揽该合同,交给计某x元用于某三义公司交纳信誉金,该x元被告安装公司和计某并未实际收到,而是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三义公司交纳了信誉金。在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该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字样,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而事实上,并非借款,而是向三义公司交纳的信誉金。该笔信誉金是由三义公司收取并由三义公司向安装公司出具收据。现原告豫深公司未承揽此工程,其交纳的x元信誉金应由三义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安装公司为了向原告收取工程造价的5%的管理费,将该工程分包某原告,现原告未承接到三义公司工程,被告安装公司也未收取该工程管理费,其虽未在该工程中得到利润,但其目的是为了营利,其应当承担商业风险,故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某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涿州市三义娱乐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口豫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信誉金x元及利息(从1997年8月31日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某)。

二、被告周口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计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三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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