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金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金汇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康某甲、康某乙、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金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设、第三人康某乙、周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翟某诉称并辩称:原告租赁被告金汇花园小区XA栋门面房从西向东第4、5、6间已有一年,用于经营副食;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转让,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使原告巨资投入的装修血本无归;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私自转让金汇花园小区XA栋门面房从西向东第4、5、6间的行为无效,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租赁房屋已变更过户给本案第三人,被告已不具有反诉权;租赁合同不因房屋转让而解除,原告具有交纳租金义务,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使原告受到损失,应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x元中冲抵租金;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承租人和被承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无偿占用被告三间门面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出所占金汇花园5A#楼自西向东4、5、6三间门面房,交纳租金每月3500元,自2010年7月1日始至交出房屋止。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已办理房产症,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主张优先购买权应不予支持。原告拒不搬出房屋,已经是对第三人房屋的侵权行为,第三人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前搬离该房屋,否则,第三人将依法维权。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装修租赁房屋的费用为x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印件3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明知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被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售房屋的情况下购买房屋,不是善意购买,即使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也不影响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原告应立即搬出租赁房屋,而其无偿占用至今,致使被告无法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第三人。
第三人康某甲、康某乙、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周某权证川汇区字第(略)、(略)、(略)号)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系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拥用该房屋的所有权。
经庭审原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期限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已经期满;对证据2认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且原告擅自装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签订的,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应搬出房屋,交出钥匙。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到期不等于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有权使用该房屋,第三人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在房产证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自动成为该房屋的租金收取人,原告正在使用该房屋,被告不可能有钥匙,不存在交付钥匙的行为,证明第三人不是善意购买房屋;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拥有房产证也不能否定第三人非善意购买房屋,也不能否定原告使用房屋的合法性。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周某市X区XA#楼从西向东数第4、5、6间门面房,总建筑面积约154.6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0元,合计每月应缴租金3093元,年租金x元,优惠3个月,实收租金x元,租期1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必须在使用前一次交清,如被告将该门面房出售,经提前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或口头通知原告后30日内搬迁完毕,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同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与周某市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35天,总价款为x元。2010年7月19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康某甲、康某乙、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分别购买该门面房第4、5、6间,并于2010年11月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周某权证川汇区字第(略)、(略)、(略)号。被告与第三人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不予搬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合同解除,被告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原告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被告在出卖租赁房屋前未通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转让租赁房屋的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损失尚未确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已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出占用房屋、交纳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金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翟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金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