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王某甲,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王某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丙由被告张某担保,在我社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695‰,并签订了相应手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自2008年4月1日前的利息x.40元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x.40元(自2007年3月31日起暂算至2008年3月31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王某丙、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丙于2007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丙、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6.0425‰计收利息。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丙提供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本案被告王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固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0425‰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王某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王某丙、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