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潮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委会办公楼五楼X号。
法定代表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尤××,男。
委托代理人赵×,女。
原告洛阳市潮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环保公司)与被告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潮流环保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年7月14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尤××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潮流环保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流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尤××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流环保公司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原告租用被告承包尤西村X组的土地中的5.5亩地用于建设厂房,每年租金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被告)水电到位等。原告随即支付了租金1万元。但后来才知道某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一万元订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称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2、该转租合同被告已经进行了履行,所以原告支付的1万元租金不予退还。3、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潮流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涧西区X村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2009年4月1日被告和工农乡X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租赁该土地约定的是用于种植、养殖等项目开发。证据三、2011年2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尤××收到1万元土地租金的事实,也证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搞种植、养殖的。
被告尤××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写的不是订金,而是租金。
被告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西工区X组租给被告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尤××根据该租赁合同和原告签订了转租合同,转租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潮流环保公司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求。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农业用途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作建设厂房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中的相关规定,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洛阳市X村X村X组(甲方)与尤××(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租赁土地的图纸及面积(附图):北至尤遂喜租赁地,西至高压线路,东长73.5米,北长48.1米,西长82米,南长48.1米,共5.5亩。甲方将此块集体土地租给乙方用作种植、养殖等项目经营开发。二、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即从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止。三、租赁费用:从2009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每年每亩租赁费用为2100元;2014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每年每亩租赁费为2300元;2019年4月1日到2024年4月1日每年每亩租赁费为2400元;2024年4月1日到2029年4月1日28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潮流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尤××(甲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转租土地面积:5.5亩,地址:涧西区X组,具体地址按甲方原有合同附件图。转租期: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10年。二、所租赁土地划界后。地平、道某、建设厂房等不动产建筑由乙方承担,建设所需费用从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年租金中逐年扣除,费用扣除完毕后上述建筑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非人为损坏由甲方负责无偿维修。三、租赁费:每年人民币肆万元,每三年地租涨伍仟元整。四、转租费交付方式:第一年交付租金壹万元整,以后每年需交付二万元租金,直至建筑费用扣除完毕后在正常支付年租金。五、甲方水电必须到位,电源保证不低70千瓦,动力线到厂区内上线包括(电表、电闸)前期费用二万元由乙方承担,以后在增加其它费用乙方不再承担,到位后付清全款。如不到位甲方退还乙方订金,预付订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潮流环保公司支付被告尤××x元,被告尤××给原告潮流环保公司出示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洛阳潮流公司地租金壹万元整。次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告知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租金。被告对原告潮流环保公司提出终止土地转让合同表示同意,但不同意退还租金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交付地租金后,被告尤××并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洛阳市X村X村X组与尤××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将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租给尤××用作种植、养殖等项目经营开发,但被告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中约定将该集体土地转租给原告潮流环保公司用作建设厂房,原告潮流环保公司与被告尤××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法律规定,故原告潮流环保公司与被告尤××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原告潮流环保公司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潮流环保公司向被告尤××交付地租金后,被告尤××并未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潮流环保公司要求被告尤××返还原告已支付的x元地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潮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尤××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
二、被告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潮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地租金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尤××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