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裴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6,000元,借款情况如下:原告于2006年10月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06年12月交付被告150,000元,被告也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07年9月8日交付被告36,000元,由于之前被告均未出具借条,且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对所有借款进行确认并明确还款方式,被告故出具了金额为286,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07年10月起每月10日还款10,000元,至2009年12月底还清上述所有借款。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
被告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裴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86,000元,每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09年12月底还清。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86,000元。
如果被告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