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镇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了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在宁东开发区的厂房工程后,于2008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厂房C、D幢钢结构约56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单价为264元/平方米(不包括土建),并约定主体钢结构进场一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主体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留5%质保某,一年付清。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在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里约定,增加工程款x元,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等约定。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以担保某的身份在合同签名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08年12月完工,于200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面积555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为(略)元(包括增加的x元在内)。至今止,被告方仅支付(略)元工程款,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经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同意,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某。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负有支付义务,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1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厂房C、D幢钢结构工程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并经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同意的事实。
⑵主体验收签到单、主体验收纪要及整改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⑶2011年1月13日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钢结构工程款为(略)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总工程款为(略)元,已支付(略)元,被告确有x元工程款未付,但是认为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尚有300多万的工程款未付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付款给原告。
被告华太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厂房B的验收单,不是讼争厂房C、D幢的相关材料,但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承建的厂房C、D幢钢结构工程2008年12月10日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C、D幢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并取得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的同意。合同中约定:钢结构面积约56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64元计算(不包括土建);主体钢结构进场一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留5%的质保某,一年付清;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中工程款增加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2月完工,主体工程于2008年12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实际施工面积为5550平方米,总计工程款(略)元,被告已付工程款(略)元,尚欠x元未支付。2011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业主单位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宁波杰洲文具有限公司厂房C、D幢钢结构的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略)元、已付(略)元、尚欠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双方对质保某、保某、付款方式等的约定,工程款的5%共计x元作为质保某,定于2009年12月10日前付清,其余工程款x元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次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上述款项的逾期违约金,其中x元从2009年10月11日开始、x元从2009年12月11日开始,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8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