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无锡市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住所地:前洲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明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明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8日,明源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明源公司承接亚太公司X号洗瓶机增加箱体并对整机进行大修,更换整机瓶盒和大链条工程,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首付总造价的20%,货到开封后付总造价的30%,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半年付总造价的20%,余款10%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亚太公司分三次付给明源公司总造价款的70%即x元。后亚太公司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出现质量问题,由此而引起诉讼。经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明源公司、亚太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事宜进行了解决,明源公司支付亚太公司因所供瓶盒瓶篓质量不合格需更换退货费用x元及亚太公司因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修理、重作费用x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源公司作为承揽人提供的设备安装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承担了支付修理、重作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任,亚太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明源公司剩余价款x元(即该工程总价款x元的30%)。对亚太公司辩称明源公司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有权拒绝付款的意见,因明源公司已承担了因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理、重作费用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任,亚太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亚太公司支付明源公司工程价款x元。
上诉人亚太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支付修理、重做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任,判令上诉人承担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完成以及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审查的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和遗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亚太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源公司作为承揽人提供的设备安装改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及配件出现质量问题”,且已经承担了支付修理、重做及更换退货费用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明源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亚太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明源公司剩余价款x元(即该工程总价款x元的3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亚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军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