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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郑州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长葛市X路李某家中,以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违法事实为由,对陈某进行殴打后,向陈某索要5000元,遭拒绝后,将陈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现金10余元抢走,并用刀捅伤陈某腿部,又殴打陈某后,威逼陈某一块去银行取钱,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长葛市X路支局内,趁胥某某取钱时借机逃走,胥某某追赶无果。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某某辩称:我打被害人是她欠我和我老婆钱没还,没有问她要多余的钱,我并没有抢她的东西,我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长葛市X路李某家中,以被害人陈某欠其妻子钱和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有违法行为为由,对陈某进行殴打,强行索要现金,将陈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现金10余元抢走,并持刀捅伤陈某腿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向陈某索要现金5000元,威逼陈某与其一起到银行取钱,在中国邮政储蓄长葛市X路支局营业厅内,陈某向胥某某错说银行卡密码并趁其输密码取钱时借机逃走,胥某某发现陈某逃走后追赶无果。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5月2日、6月5日欠胥某某之妻陈某现金1900元和800元,曾多次偿还部分欠款,欠条未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胥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胥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下午曾向被害人陈某要帐,殴打被害人并和其一起去邮政储蓄长葛市X路支局营业厅内取钱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某

证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在李某家中,被告人胥某某以被害人欠其妻子钱未还,和在公安机关举报其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00元,殴打被害人,并用随身携带刀具捅伤其腿部,抢走其包内十几元现金和手机、四张某行卡,并威逼其到中国邮政储蓄所取钱的事实,及被害人故意报假密码,趁被告人输密码时逃脱的事实。

另证明,2008年自己因吸毒欠被告人妻子陈某二、三千毒品钱,打有欠条,偿还后未回收欠条的事实及自己小名叫陈某霞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被害人胥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在李某家中,被告人以被害人欠其妻子钱和曾在公安机关举报其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害人要钱,殴打被害人,用不锈钢单刃折叠刀捅伤被害人腿的事实,及胁迫被害人去银行取钱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

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被告人在翻被害人提包后,从包里拿走手机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四时左右,胥某某和被害人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长葛支行钟繇路支局营业厅,被害人进门后就坐在门口处的沙发上,用卫生纸擦腿上的血,被告人去柜台取钱,因被害人错说密码不能取出钱款的事实,及被害人趁被告人输密码取钱之机逃脱,被告人追赶无果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

证明被害人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因吸毒多次欠其钱的事实及经多次还款仍未完全归还的事实和自己与胥某某系夫妻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

证明内容与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胥某X证言

证明被告人胥某某在案发前20多天,与其聊天时曾提到被害人陈某是否会举报二人违法行为一事,胥某某言称要找被害人核实,如真有其事,就让被害人拿钱跑事,再打她一顿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

从邮政储蓄长葛支行钟繇路支局调取的2010年5月19日下午15:39-15:50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及被害人在该支局取钱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1、长葛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一份,证明5月19日胥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

2、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腿部受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六、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被告人胥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笔录:对长葛市X组胥某某的人身住所进行搜查,从其住室电视机后面发现一中国邮政储蓄卡,在该屋北侧一简易鞋柜处发现一上有少许液体斑迹的黑灰色裤子。

3、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情况及作案工具状况。

4、从胥某某家中提取的户主为韩XX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从胥某某上衣右侧口袋提取的土黄色粉末状大烟一包及三刃木牌小刀的照片共六张。

5、辨认笔录一份证明邮政储蓄所的情况。

6、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胥某某夫妻辨认“XX”即被害人陈某。

7、长葛市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312,(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胥某某以往犯罪情况。

8、欠条二张某许昌市公安局许市公(文检)字第(2011)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曾于2008年5月2日、6月5日二次共计欠被告人妻子毒资2700元。

9、陈某、胥某某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手机通话情况。

10、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没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追偿欠款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已明显超过欠款数额,后又以被害人举报其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主观上已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当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辩自己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胥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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