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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飞达,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成刚,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管义江,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某理律师。

原告顾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成刚、管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1月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浙宁结字(略)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经常与原告家人争吵。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提出离婚,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因被告在XX上班,儿子顾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在抚养,故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顾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某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并未某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也未某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母亲在带孩子,但被告也在抚养孩子。

被告未某。

原告所某,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某。婚后,双方为琐事有争吵。2011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顾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娄焕晓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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