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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波市X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被告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因前夫病故后,留下一女一子,故家境困难,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与被告登记再婚。再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养妻女之责,反将国家给原告的困难补助金及低保金占为已有,还时常打骂原告及子女。2006年三月,原告只身到甬学推拿,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盲人一级残疾的事实。

②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4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③民事判决书二份,以证明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再婚后,共同抚养原告前夫的子女十余年。现最好不要离婚。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希望原告还给被告为抚养子女而化去的费用x元。

被告谢某甲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9月4日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长期与原告及其前夫的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在长期的夫妻生活过程中无生育子女。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较长时间,并经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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