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长葛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丁、马某戊、李某乙、马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丁、马某戊、李某乙、马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孙某某、王宝军(另案处理)等人赌博后,以参赌人员黄某X、董XX在牌上作弊为由,马某甲、李某乙纠集马某戊、黄某某、马某丙、李某丁、孙某某、马某己、李某乙对二人殴打,致黄某X轻微伤,后又先后将二人非法拘禁在长葛市晨光宾馆及凯歌快捷宾馆内,并以让二人退还所输赌资为名索要现金,先后将二人非法拘禁在晨光宾馆及凯歌快捷酒店内长达14小时。
另查明,马某甲、李某乙等九被告人犯罪后已对被害人黄某X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丁、马某戊、李某乙、马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X、董XX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孙某X、黄某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住宿情况登记表、协议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丙、黄某某、孙某某、李某丁、马某戊、李某乙、马某己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致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戊、马某丙、孙某某、黄某某、李某丁、李某乙、马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等九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己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李某乙、马某戊、马某丙、孙某某、黄某某、李某丁、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八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四、被告人马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八、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九、被告人马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己的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扣除原已羁押的5个月零13天。即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