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谷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订婚,2004年12月1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订婚,2004年12月1日在新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座(下面四间、上面三间)。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父母也称原、被告不能在一块生活了,被告曾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也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父母称被告曾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归原告与其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座,归原告谷某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