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集团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告湘潭市某山庄有限公某,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集团)诉被告湘潭市某山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山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集团于二O一O年十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彭某,被告某山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诉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月息为4.65‰,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7月4日将款项(略)元一次性付至被告帐户,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借款本息进行偿还,原告曾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被告对欠款及利息并无异议,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今为止,被告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合计本息(略)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山庄辩称:欠款是实,在酒店兴建过程中,由于建设资金严重缺乏,工程无法进行。于2005年7月向原告借款
(略)元以解工程燃眉之急,欠款是实,对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欠帐还钱,欠原告债务,深表歉意。但是,某山庄建设工程资金缺口高达1.145亿元,累计营业亏损5445万元,其中主要亏损是利息负担,答辩人并非有钱不还,而是资金缺乏,困难严重,希望与原告能够达成债转股方式以求解决所欠原告的债务问题。并请原告充分体谅答辩人的实际困难。
原告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合同关某。
证据五。湘潭某山庄公某。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六。银行送票回执。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属实。
证据七。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件对被告的欠款进行了催收。
证据八。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催收函件。
证据九。EMS邮件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督促被告还款,是经过合法途径。
证据十。借款利息计算说明。拟证明被告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明细和计算方法。
庭审中,原告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山庄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某定,分别对有关某讼事实进行了举证。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进行了质证。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的有关某定,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某集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作、九、十在当庭质证时,被告某山庄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属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某山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日某集团与某山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某山庄向某集团借款5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和设备采购,期限4个月(自2005年7月5日起至2005年11月5日),利率月息4.65‰,到期一次还本利息。合同还约定:某集团承诺如期足额向某山庄提供500万元借款;某山庄承诺按协议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某山庄于2005年7月4日向某集团发去公某,请某集团将500万元款项汇至某山庄。2005年7月4日,某集团依据某山庄提供的资信,将500万元汇至某山庄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某山庄没有履行还本付息,尚欠的某集团本金500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截止至2010年11月6日尚欠
(略)元,本息合计(略)元。
另查明:某集团在得知某山庄建设工程资金缺口大,累计营业亏损多达上千万元后。于2010年6月8日向某山庄发送律师函,要求某山庄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并多次与某山庄协商。但某山庄并未履行,也未兑现还本付息。某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公某、银行送票回执、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借款利息计算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与被告某山庄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之间的一种直接借贷关某。但是,被告某集团作为本协议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原告某集团与被告某山庄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但被告某山庄对原告某集团的500万元资金已占用使用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某山庄应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给原告某集团,并支付占用使用500万元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某山庄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电机集团有限公某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略)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05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按利率月息4.65‰计算),合计本息(略)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湘潭某山庄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