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职业。与肖某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肖某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某中学、李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申请人湘潭市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化、易某、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湘潭市某中学联合开发恒园公寓,被告湘潭市某中学所有的一栋旧砖平房(其紧挨原告肖某等集资户所在单元一楼楼梯间的北向楼道口),是建在其应向被告李某所交付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至今没有向被告李某交付,其旧砖平房亦未拆除,致使原告肖某等住户在此处不能正常通行,对原告肖某的工作、生活等方某造成极大不便,侵犯原告肖某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李某、湘潭市某中学的行为(消极不作为)对原告肖某构成侵权。两被告李某、湘潭市某中学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被告湘潭市某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对湘潭市X路X号恒园公寓X栋X单元(即原告肖某所住单元)的一楼楼梯间北向楼道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湘潭市某中学与李某联合开发恒园公寓,恒园公寓X栋建成后,其设计的单元楼梯口之所以不能通行,是因为上诉人湘潭市某中学与李某之间发生纠纷,致使紧挨该楼梯口的一处旧房未予拆除所致,该旧房权属属湘潭市某中学,故上诉人湘潭市某中学与李某构成对上诉人肖某的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依本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规定,本案上诉人肖某诉称的堵住恒园公寓X栋X单元一楼楼梯间北向楼梯口的属于湘潭市某中学的旧房(木工房)将由李某在两个月内拆除。该调解书第七项协议得到履行后,该处妨碍便可消除,上诉人肖某的通行问题能够得到解决,在本案中已无另行作出明确排除妨碍方某的判决之必要。另外,堵住恒园公寓X单元一楼楼梯间北向楼道口的旧平房在恒园公寓X栋建成之前即存在,故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审判决在判决排除妨碍的同时,要求恢复原状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由被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湘潭市某中学共同对湘潭市X路X号恒园公寓X栋X单元(即上诉人肖某所住单元)的一楼楼梯间北向楼道口排除妨碍。本案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750元,上诉人湘潭市某中学负担100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肖某称,本人购买的湘潭市X路X号恒园公寓X栋X单元X号房屋,从交房时起就没有正式符合设计规划的进出通路,给本人工作、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两被申请人湘潭市某中学、李某对其构成侵权,要求两被申请人湘潭市某中学、李某恢复其2003年2月至2005年7月间从一栋东头空房屋的出入通道。被申请人湘潭市某中学辩称,申请再审人肖某现住房屋无正式进出通道,与本单位无关,本单位不是该栋楼房的开发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李某辩称,申请再审人肖某现住房屋无正式进出通道,是因为紧挨其住房楼梯口的一处权属为被申请人湘潭市某中学的旧房未拆除,致使申请再审人肖某不能正常出进,只能由被申请人湘潭市某中学承担侵权责任,而与己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肖某购买的房屋没有符合规划设计的进出通道,属房屋建设出卖方某约,系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辜桂武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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