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诉被告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焦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11时25分,被告焦某持C1证驾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X路金桥配件城路X路时,与范某无证驾某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某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某某x.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支付原告部分医某某。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焦某辩称:我驾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我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某、行驶证、询问笔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为李某锋,2009年9月李某锋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焦某,且被告焦某具备驾某资格。并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3、诊断证明、医某某票据、外购医某器具票据、住院证,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某住院88天,支付医某某x、53元。4、户口本,证明原告范某及其丈夫高建顺的身份,并证明原告和护某人员高建顺均系农村户口。对其误某和护某某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焦某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焦某、人财保险公司均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医某住院应该为42天并非是88天,对原告的误某、护某某应当按42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外购医某器具属外购药,对该费用不应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凭证及出院证上,所注明原告在医某住院天数为88天,被告称原告住院42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应按88天计算。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其在外购买的器具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焦某、人财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中已显示有护某某210元,对原告要求的该费用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后,其丈夫高建顺在医某护某原告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11时25分,被告焦某持C1证驾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X路金桥配件城路X路时,与范某无证驾某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某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某某x.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垫付原告医某某2750元。2011年4月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焦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8月8日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某某x、53元、误某3854.1元(x元÷365天×88天)、护某某3854.1元(x元÷365天×8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60元(20元×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88天),以上共计x.73元。因被告焦某购买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医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金范某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某共计7708.2元,余款8096.53元(x.73元-x元-7708.2元),按双方主、次责任划分后被告焦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67.5元(8096.53元×7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x.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垫付原告医某某2750元,原告应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焦某)。
二、被告焦某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67.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640元被告焦某承担450元,原告承担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