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一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新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辉县恒升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王某祥及被告恒升项目部经理毛某某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下属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恒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恒升项目部所承建的“碧水山村”2#、3#楼所需要的全部混凝土由原告下属的一分公司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恒升项目部的通知于2009年4月14日给其3#楼工地送去C30混凝土30.22立方。至此之后一直未再通知原告送货。后经了解得知,恒升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某在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和数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以“工程的发包方让统一用一家的混凝土”为由,又与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了混凝土购买关系,并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2009年6月10日,恒升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某为马义民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马义民全权处理解决与原告之间因违约而产生的纠纷问题,经多次协商,马义民于2009年9月28日同意按照合同法赔偿原告违约金9万元,并向原告出了同意赔偿的证明一份。2009年11月27日,原告(略)又以(略)函的形式函告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与被告恒升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是原告下属一分公司;2、被告恒升项目部无主体资格;3、原告下属一分公司系个人挂靠原告单位,为楼房质量,被告恒升项目部解除了该合同,故被告恒升项目部没有违约;4、恒升项目部不认识马义民,不可能向其出具委托书;5、即使该委托书有效,该委托书的日期是2009年6月10日,当时应付料款x.18元,但2009年10月7日前,实际支付x元,多支付4518.82元,被告认为多支付的款项系对原告下属一分公司的补偿,此事已了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决算单一份。证明已开始按合同履行;3、委托书一份;4、马义民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单方违约,同意按合同法赔偿原告;5、2009年10月17日原告(略)对马义民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马义民和原告一分公司韩某及恒升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某都认识,本案合同是马义民介绍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公司一分部而非一分公司,另抬头是法人委托书,而落款是恒升项目部,恒升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出具法人委托书;对证据4认为系马义民与原告合伙所作,如真达成协议,应采用书面方式,且被告并未委托马义民;对证据5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恒升项目部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6月10日的《法人委托书》中的“毛某某”签名是否毛某某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2010年8月3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均无异议,但恒升项目部认为不是毛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二被告有异议,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被告三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恒升项目部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0日,原告下属一分公司与被告恒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辉县X村旧城改造恒升碧水山村X#、3#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交货地点:施工现场;商品砼的数量按实际供应发生量计算;出卖方应按买卖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保证供给,如遇特殊情况,买受方应在出卖方未生产前通知出卖方,否则,买受方赔偿出卖方已生产砼损失;买受方根据工程进度安排与出卖方签订商品砼供货计划及供货方式,每次供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出卖方开具混凝土供货通知单;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如有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14日,原告一分公司按被告通知向被告恒升项目部供C30砼30.22立方。后被告恒升项目部以原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系个人挂靠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为由单方中止合同,未再通知原告供货。2009年6月10日,被告恒升项目部向马义民出具法人委托书,内容为:“新乡市城投混凝土分公司一分部:兹委托马义民同志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混凝土纠纷一事全权代理。特此委托。”上面加盖有被告恒升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恒升项目部负责人毛某某的签字,但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就此纠纷达成协议。
另查明,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的鉴定结论是:2009年6月10日《法人委托书》中的“毛某某”签名系毛某某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一分公司与被告恒升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恒升项目部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原告下属一分公司系个人挂靠,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为由单方中止合同,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数字,且双方约定合同标的按实
际供应发生量计算,没有准确数字,故本院无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称与马义民协商同意赔偿其9万元,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新乡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葛新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