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又名樊X),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因与被告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某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8年8月9日某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一厂房工地干活时,因屋架倒塌砸伤右小腿,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7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而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6.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告雇员;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x.8元无事实依据及充分理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09年6月13日某葛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樊某受李某雇佣,在后者所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经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李某竣说过此事,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第三组证据,2008年8月9日某2008年8月25日某葛卫校附属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某、总清单、病历及2008年8月26日某葛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998.8元,经新农合报销2955.65元。第四组证据,2009年3月17日某葛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8月9日某伤后在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时的情况。第五组证据,2010年5月1日某2010年5月12日某葛卫校附属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某、总清单及2010年5月22日某葛市X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223.79元,经新农合报销259.52元。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数字化摄影费45元。第七组证据,关于樊某干活天数的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八组证据,证人张宏亮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后,被告经证人之手给付原告5000元。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2月26日某诉状,证明原告在樊某民的厂里干活,被告也给樊某民干活。
被告对某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某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某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某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某清单中的一级护理及乙肝五项有异议,日某未盖章,对某农合报销不质证,对某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某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诊断时间与第一次住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同一次受伤。对某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为,对某农合报销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某疗费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原告因何受伤,总清单、日某均未盖章,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无关,不能证明其间的联系。对某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认为,对某定费及数字化摄影费票据无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某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庭限定被告于庭审后七日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已于该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在本庭将鉴定手续转交本院技术室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技术室决定终结鉴定)。对某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认为,系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质证。对某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某证言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宏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某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庭审后,本院对某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李某竣进行了询问,李某竣表示该证明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不是代表村委会,其对某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以及原告因何受伤均不清楚。故对某告主张的其在受被告雇用期间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某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某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不能证明原、被告都给樊某民干活。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某,单独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辩称理由,对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9日某2008年8月23日,原告樊某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998.80元。2008年8月26日,该费用经长葛市X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955.65元。2010年5月1日某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23.79元。2010年5月22日,该费用经长葛市X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59.52元。经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2010年5月27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樊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数字化摄影费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在受被告雇用期间受伤的事实,故对某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