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上诉人徐某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某雇佣刘某并指派其到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信阳钢厂的工地上工作,工种是焊工。2009年10月3日原告刘某在工作时航吊突然倒塌了,原告刘某从高空中的航吊上摔了下来,原告被工友送到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徐某垫付。原告从2009年10月3日在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日出院回安阳,住院61天。原告又于2010年1月25日住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476.4元,于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刘某霞、刘某红护理,月工资分别为120元、3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钱等级和后续费用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结论为:原告左骨盆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六级伤残,左桡骨小头骨折切除术后和左肘关节脱位致左肝关节僵硬,屈伸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再次住院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4470元,购买拐杖费用为100元,使用年限5-6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刘某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徐某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徐某,被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徐某要求重新鉴定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476.4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日)306天,按河南省2009年度建设业为x元/年÷365天×306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天=2100元;营养费20元×70天=140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09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70天×2人=8606.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27元;再次住院手术费按评估意见酌定为4470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17元,被告徐某负担2776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和刘某是劳务关系,但鉴定机构依据的是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故鉴定标准错误,应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误工费有误,应当是3480元;3、刘某住院期间我派人护理,并提供饮食、住宿,故不应再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刘某以要求维持原判进行答辩。
安阳市西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刘某的伤残程度的鉴定,并不因为刘某与徐某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无效,该标准对一切劳动者在劳动中受到伤害造成伤残均适用,故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从事建筑业,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建筑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全程护理了刘某,并提供饮食,原审判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当,但原审判决两次营养费不当,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400元。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营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7元;
四、驳回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某负担450元,刘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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