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某程度,中共党员,1997年10月至2002年12月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某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维修大队副教导员、总支副书记;2003年1月以来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某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维修大队大队长、总支副书记,住(略)。200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0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节前至200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某限公司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维修大队副教导员、总支副书记及大队长、总支副书记的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收受东营群力商贸公司张继平、田某某行贿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渤海钻井总公司机修厂劳动服务公司贾某龙行贿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东营胜利电器机械厂许某丙行贿的面额500元的东营百货大楼购物卡10张,计5000元;东营市洁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杨某某行贿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胜利油田某丰汽车销售中心阚某某行贿的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4张,计4000元;孤岛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劳保建材厂吴某戊行贿的面额1000元的东营百货大楼购物卡2张,计2000元,“西铁城”牌手表1块,价值1100元;河口区X镇薄某行贿的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1张;东营市东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庚行贿的面额1000元的东营百货大楼购物卡1张;河口区恒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行贿的面额1000元的东营市商业大厦购物卡2张,计2000元;东营个体经营业主钱某行贿的现金人民币(略)元、美金1000元,面额2000元的东营市商业大厦购物卡1张、面额1000元的东营银座超市购物卡1张,计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收受他人贿赂22次,价值(略)元(赃款1000美元及其他赃款赃物已折合人民币退缴)。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针对上述事实,控辩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展示,并当庭对证据展示笔录进行了质证。
控辩双方对经展示的以下证据均无异议:东营群力商贸有限公司帐户清单及现金支票、胜利油田某材发(收)料单及发票、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维修大队宿舍配套明细及用料明细、承揽合同及结算报告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发料单、利丰汽车销售中心说明、付款凭证、钟表保修证、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办公设备及耗材购置清单、美元兑人民币牌价、提取物品文某清单、车辆行驶证等手续、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及存折、中国银行存折、购房收据、维修大队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及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及破案经过、维修大队证明,证人张某乙、田某某、巩某某、邢某某、文某某、戚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徐某某、许某丙、许某丁、杨某某、阚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薄某、张某庚、何某某、钱某证言。
经证据展示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公诉人展示的干部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不能以该证据确定被告人张某甲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2、辩护人展示的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石化股份发(2000)X号文某及人发(2000)X号文某,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某限公司胜油局编字(2000)X号文某,海洋石油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公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的公司性质,而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的职务是由海洋石油开发公司党委任命的,其系党委委派到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维修大队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维修大队是海洋石油开发公司的下属单位,海洋石油开发公司已于2000年改制成为上市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本单位改制以后,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的职务也是由上市公司分支机构的海洋石油开发公司党委任命,海洋石油开发公司党委系本单位中共党员选举产生的组织机构,非共产党机关的派出机构,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委派主体的性质,其任命干部代表的是本单位的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某罪问题的批复》的解释精神,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单位改制后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赃款1000美元、其他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学军
审判员韩安民
审判员郑战杰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