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又名侯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侯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6年被告徐某因投资水疗会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归还x元,余款x元答应2010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徐某因投资水疗会馆向原告侯某借款x元,于2009年年底偿还x元,剩余x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侯某现金x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徐某,09年12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侯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偿清原告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从2011年3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刘冬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