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罗某。
被告米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某、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罗某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米某为借款人罗某作担保人。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支付15%的违约金,判令由被告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米某辩称,借款是罗某使用,系向中胜担保公司所借,我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之后,原告继续借给被告使用,这笔借款已经和我无关系了。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与被告米某为同事关系,2009年4月17日被告罗某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向被告米某询问了解到哪里借款,米某因从前建房时,在中胜担保公司找过中胜担保公司的员工魏文健借款,便带罗某到该公司借款,当天,因该担保公司没有现款,工作人员魏文健便联系个体户李某甲借款给被告罗某。李某甲携款30000元到中胜担保公司后,与被告罗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借款的2%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4月17日起——2009年5月17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相当于借款15%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米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李某甲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一张、收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向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罗某立写给原告李某甲收执的借据、收据为凭,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被告罗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按15%计付逾期违约金,已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该《借款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担保人系连带担保责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某主张:借款担保为一个月及借款系向中胜担保公司所借,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米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至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罗某、米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