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印,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令才,重庆市X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1,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喻某、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国印、曾令才,被上诉人喻某、官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段某与喻某、官某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爱我茶歌厅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段某英将该歌厅转让给喻某、官某二人经营。由喻某、官某向段某支付歌厅转让费65000元及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12个月)的房租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合计81800元。合同签订后,喻某、官某按约向段某支付了相应费用81800元,并开始经营该歌厅。2011年5月30日,歌厅的房东陈绍节以段某擅自转租为由,向喻某、官某发出《通知》,要求喻某、官某在2011年6月15日前搬出某面房。陈绍节同时于2011年6月1日以段某擅自转租为由,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段某发出《解除〈出某门面协议〉通知书》。2011年6月2日,喻某、官某曾提起对段某、陈绍节的租赁合同诉讼,要求解除喻某、官某与段某之间签订的《爱我茶歌厅转让合同》并要求段某赔偿其损失54200元,即(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中,喻某、官某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变更为“撤销”转让合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认为,喻某、官某以段某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存立、损失金额54200元缺乏证据支撑,遂判决驳回了喻某、官某的诉讼请求(此判决现已生效)。同时,在该判决中,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向喻某、官某释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因陈绍节要求收回门面导致喻某、官某不能继续经营,喻某、官某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来保护自已的权利”。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歌厅房东陈绍节坚持不认可段某的转租行为。2011年7月20日,喻某、官某第二次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段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其赔偿转让损失55000元、租金损失4200元。一审庭审中,喻某、官某曾举示转让协议(喻某、官某与罗登红签订)及证人(罗登红)出某,拟证实2011年6月28日,喻某、官某与案外人罗登红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将该歌厅中的设备设施等物品以10000元的价格出某给罗登红。一审庭审中,段某对此表示不清楚,亦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几张拟证实该歌厅仍由喻某在继续经营;喻某和罗登红则一致陈述,该歌厅在喻某、官某与罗登红签订转让协议后即由罗登红实际负责经营,因罗登红所雇人员患病就医导致缺少人手,而找熟悉歌厅经营情况的喻某来临时帮忙。一审庭审中,喻某、官某明确其转让损失55000元的构成情况是由最初转让费65000元减去罗登红处收取的10000元计算而来;租金4200元是指2011年6、7、8月三个月因陈绍节要求收回门面,致使喻某、官某未能实际经营歌厅所产生的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歌厅转让而形成的民事纠纷,结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将相关问题评述如下:一、喻某、官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理论。“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法理上的一项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文规定。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即对应“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中,喻某、官某认为段某对其存有欺诈而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在本案中,喻某、官某认为段某转让门面的行为未经房东认可而要收回门面,致喻某、官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前后相比,喻某、官某起诉的原因、理由和对应的法条所赋于的诉权均不相同,其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理论,故对段某以喻某、官某违反该理论而要求驳回喻某、官某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喻某、官某与段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性质及解除权的行使。喻某、官某与段某所签订的《爱我茶歌厅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方有权行使解除权,这是判明合同是否可以依法解除的前提。至于,房东陈绍节不认可段某的转租行为而要求收回门面,应理解为段某应对陈绍节按法律或双方之约定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段某与喻某、官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因陈绍节对门面的收回而导致喻某、官某无法继续经营以实现其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与段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故对喻某、官某要求解除与段某签订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喻某、官某是否仍在继续经营歌厅的法律判断。该事实的判断,是计算损失的前提。一审庭审中,喻某、官某举示转让协议、收条并申请证人出某某证实其已没有经营歌厅,并由此而产生相应损失;段某亦举示照片和收款条拟证实喻某、官某仍在继续经营歌厅,故不应有损失产生。对同一个待证事实(喻某、官某是否仍在继续经营),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某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认为喻某、官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段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喻某、官某举示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此确认喻某、官某在其与段某所签订的合同期间内,未能实际经营的期间应为2011年6月28日至8月21日(近2个月),大致对应7、8月,亦非喻某、官某诉称中产生损失的6、7、8月(3个月)。四、关于喻某、官某要求段某赔偿转让损失55000元和租金损失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喻某、官某有权要求就相关损失请求段某赔偿。但在损失处理过程中,也要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以体现实体公平。结合相关案情,确定喻某、官某实际经营期间为2010年8月起至2011年6月(共10个月),其未能经营的期间为2011年7月至8月(2个月)。喻某、官某所支付的转让费65000元中除设施设备费用外,还含有房屋装修等费用。喻某、官某将设施设备作价10000元转让给罗登红,该行为是自行减损的行为,可在总转让费用中抵扣。喻某、官某未能经营期间所承担的装修等费用可视为其转让损失。可以“按月分摊”的计算方法,酌定其2011年7月至8月所对应的转让损失为9166.67元(55000元×2÷12=9166.67元)、租金损失为2800元(1400元/月×2个月=2800元),合计11966.67元。一审法院在(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表明喻某、官某对歌厅门面非段某所有已有预见,该损失的造成喻某、官某及段某均有过错,故酌定段某对上述损失额承担80%的责任,即9573.34元,对喻某、官某超出某定数额部份的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喻某、官某与段某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爱我茶歌厅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二、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喻某、官某支付9573.34元;三、驳回喻某、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喻某、官某负担320元,段某负担320元。
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段某与喻某、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房东陈绍节同意转租,故该租赁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不成立,喻某、官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喻某、官某答辩称:段某与喻某、官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段某没有证据证明房东陈绍节同意转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喻某、官某签订的《爱我茶歌厅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段某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绍节同意其转租,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由于陈绍节的干预,喻某、官某已无法继续对歌厅进行经营,实现其合同目的,故一审认定段某与喻某、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无不当。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段某作为出某人,在未取得陈绍节同意的情况下转租,隐瞒了关于该房屋不得转租的重要情况,对此段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喻某、官某作为承租方,对承租房屋的权属状况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即签订合同,显然对该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酌定段某对喻某、官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也无不当。关于喻某、官某的损失,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按照“按月分摊”的方式酌定未能经营期间的损失为11966.67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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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