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现年40岁,高中文化,住(略),市民。
被告叶某,男,现年37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叶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叶某欠原告款x元及双方约定月息按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16日,被告叶某承包惠济河段,因买船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还不上款,就给原告一条船。且在借条上注明如2008年11月底上不了船,如数还款,月息按贷款利息计算。2009年5月27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同意在2009年阴历8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买船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约定如被告还不上款,就给原告一条船,但被告未实际履行,且在欠条上写明同意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贷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刘志善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