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71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女,73岁,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乙,女,4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王某甲长女。
原告王某丙,女,4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王某甲次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系鹿邑县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丁,男,38岁,汉族,住(略),系王某甲长子。
被告任某(又名任X),女,39岁,汉族,住(略),系王某丁之妻。
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任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张某与被告系父、母子关系,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系姐弟关系。二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四原告承包的土地12.1亩,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四原告无地可种,生活困难,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12.1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被告任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提交姚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土地时,以王某甲为户主,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美、王某丁、王某氏承包土地14.3亩(每人合2.2亩地,王某氏系王某甲之母,分地时其地分在王某甲和其哥两家,王某氏分在王某甲家地为1.1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数字是分地时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王某乙提交雷洼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在本行政村没承包到土地,其承包的土地在其娘家丁油坊村。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原告王某丙提交陈楼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在本行政村没有承包地。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同一家庭人员。张某系王某甲之妻,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甲、张某之女,王某丁系王某甲、张某之子,任某系王某丁之妻。1980年农村承包土地时,以王某甲为承包户,有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美(王某甲之三女)、王某氏(王某甲之母)承包集体土地14.3亩。每人包地2.2亩,王某氏包地一半1.1亩(另一半地在王某甲之兄家)。分地时任某和王某丁未结婚,任某没占着地。分地后,王某氏、王某美相继去世。原、被告住地划为鹿邑县X区后,于2008至2010年原、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8.79亩,还剩土地5.51亩,按平均计算承包人每人还剩土地0.848亩,王某氏还剩土地0.424亩(小数点保留三位)。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美、王某氏以家庭为承包户,承包行政村土地14.3亩,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相关原则,每人均享有平等使用承包土地的权利。王某乙、王某丙承包土地后,虽出嫁他人,但在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承包的土地仍然享有使用和其他承包人相同等份的土地。被告王某丁、任某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四原告土地,属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该案当事人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剩余土地5.51亩,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均有土地使用权0.848亩(承包人按平均分配,小数点保留三位);王某美、王某氏应有的土地份额1.272亩,其去世时丧事费用由王某甲、张某操办负担,该土地应由王某甲、张某使用。下余土地5.51亩四原告共享有土地使用权4.664亩,被告王某丁享有土地使用权0.848亩。被告王某丁、任某应从其全部占有的5.51亩土地中返还四原告土地4.664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任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土地4.664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善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