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和湘永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衡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14时30分,被告人侯某在太和乡X村“桐角丘垅里”挖花生土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入旁边的茅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227.4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失火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在其烧毁的227.4亩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火灾损失技术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由于疏忽大意,在开花生土时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在茅草里,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227.4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并要求被告人侯某在其烧毁的林地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侯某在其烧毁的山场上补种造林,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永军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曹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