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游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2011年6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恩宁、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张某x伙同章汉x等人在浙江省泰顺县xx大酒店门口,为追讨高利贷将蔡xx杀死。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甲知道其儿子张某x在泰顺犯罪后,将张某x隐藏柘荣县X村xx号家中几天,其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x带到柘荣县X乡xx号,张某x的姑丈游某家躲藏约二十天。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雇车与游某一起,准备将张某x送往外地躲藏,在柘荣县X村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2010年8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x、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游某明知张某x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且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张某甲,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游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谢绍池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毛奶全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