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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廣證劵有限公司唯一分擔人及易明結訴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时间:2007-10-15  当事人:   法官:法官杜溎峰   文号:HCCW256/1999

HCCW25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19條的事宜

有關福廣證劵有限公司的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申請人福廣證劵有限公司唯一分擔人及債權人易明結

答辯人/清盤人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10月15日

判決書

背景

1.上訴人易明結先生以福廣證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廣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身份提出上訴聆案官於2007年9月4日所作出的裁決。於1998年,福廣公司的僱員李毅彥先生聯同七名僱員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福廣公司追討欠薪和年終酬金的餘額。雖然福廣公司已提交答辯書,但卻沒有出席勞資審裁處的聆訊。於1998年12月10日,勞資審裁處裁定李毅彥和其他福廣公司的僱員申索得直,福廣公司須支付給他們共約83萬元的判定債項,其中須支付予李毅彥的款額是3,991元。福廣公司沒有就勞資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亦沒有支付該筆的判定債項。有鑑於此,李毅彥和其他福廣公司的僱員就福廣公司沒有支付該筆的判定債項為理由向法庭呈請,要求將福廣公司清盤。於1999年5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頒下清盤令,將福廣公司清盤。易先生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清盤令,但遭上訴法庭駁回。於2000年4月3日,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的艾格雷先生和勞建青先生獲委任為福廣公司的清盤人。

2.易先生申請逾期覆核勞資審裁處的裁決。於2000年6月1日,勞資審裁處以沒有司法管轄權為理由拒絕該覆核申請。其後,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破欠基金」)申請欠薪賠償。破欠基金向福廣公司的僱員發放特惠賠償後,將福廣公司的僱員之欠薪索償權利歸納為單一債權,向清盤人遞交索償申請。

3.於2000年8月7日,易先生申請擱置該清盤令,但該申請亦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於2000年10月17日撤銷。

4.約五年後,易先生以福廣的債權人和分擔人身份,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00(5)條及《公司(清盤)規則》第97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推翻或修改清盤人就福廣公司清盤所作出的決定(以下簡稱「該第200條申請」)。於2005年4月1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撤銷易先生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訟費。易先生不服該判決。他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85號。於2006年7月7日,他的上訴遭上訴法庭駁回。於2006年10月27日,上訴法庭亦拒絕給予易先生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在上訴法庭審理針對陳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前,易先生於2006年6月16日,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提出申請,要求查閱福廣公司管有下述的簿冊及文據:

(1)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欠基金申索的資料、破欠基金作出審核及撥付金額的資料及清盤人認同破欠基金的審核和撥款的資料;

(2)清盤人審核福廣公司僱員的申索的有關詳細資料;

(3)清盤人就呈請人李毅彥的申索作出裁決的依據資料及在2005年3月8日聆訊當日才呈堂根據2004年12月13日Form66有關六名僱員申索的裁定證物個案;

(4)清盤人就陳法官在2005年4月19日頒發的判案書第13段「清盤人是接受了破欠基金的審核,認為除已支付予李先生的$10,549外,還須就李先生的申索而支付破欠基金$1,518.74。」的裁決提供有關證據及文件。

於2006年6月22日,聆案官鄺卓宏經聆訊後,撤銷易先生的申請。於2006年7月20日,易先生針對鄺聆案官的判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於2006年8月11日,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經聆訊後,拒絕易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易先生亦針對關法官的判令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8號。於2007年5月3日,上訴法庭駁回易先生的上訴。於2007年8月20日,易先生遂提出動議向終審法院要求上訴許可申請,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7年第51宗。他的動議申請亦遭終審法院於2007年9月17日駁回。

6.於2007年8月10日,即易先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述動議前,易先生又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向聆案官提出申請,要求向清盤人查閱文件及將有關文件存檔。該申請是與陳法官於2005年3月8日聆訊該第200條申請有關。易先生的傳票申請:

「根據於2005年3月8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的法庭指引:(聆訊錄音謄本之p24及p25)要求查閱有關文件及要求有關文件存檔。」

根據易先生存檔的補充陳詞及於2007年9月4日在聆案官許家灝席前的聆訊謄本,他所指的有關文件是清盤人審核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欠基金申索的資料文件。於2007年9月4日的聆訊,許聆案官撤銷易先生的查閱文件申請。現在,易先生就許聆案官的裁定提出上訴。

適用於《公司條例》第219條的法律原則

7.易先生提出查閱文件的申請是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該條條例規定:

「(1)法院可在作出清盤令後的任何時間,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將公司的簿冊及文據供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而公司所管有的任何簿冊及文據即可據此而供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但僅以此為限。

(2)本條不得視為對任何成文法則所授予公職人員的任何權利或權力,加以排除或限制。」

8.查閱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並非是債權人及分擔人的權利。第219條賦予法庭絕對酌情權去考慮及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只要法庭認為屬公正,便可行使其酌情權命令清盤人將公司的簿冊及文據供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但法庭是不會無故行使其酌情權,在行使其酌情權時亦須合符法律原則。申請查閱文件的意圖必須是為著該公司清盤的目的、有利清盤的過程及對債權人或分擔人有實際利益。在行使其酌情權時,法庭亦須平衡各方的利益及考慮被清盤公司的資源。該酌情權只適用於公司的簿冊及文據。這些原則已被法庭採納:見英國案例ReNorthBrazilianSugarFactories(1887)37ChD83(CA)及ReDPRFuturesLtd[1989]1WLR778載於788-790頁;及澳洲案例IACSPtyLtdvAustralianFlowerExportsPtyLtd(1993)10ACSR769。上述的法律原則亦為香港的法庭採納:見關法官在本案於2006年8月11日的判案書。

申請的基礎

9.根據易先生於2007年8月10日存檔的傳票,他提出查閱文件的申請是根據《公司條例》第219條及陳法官於2005年3月8日所作的法庭指引。易先生所謂的法庭指引是基於陳法官在2005年3月8日聆訊時的說話,以下是該段説話的錄音謄本:

「官:你個破欠基金要向清盤人攞錢,你就一定要提供資料,因為清盤人都要向所有債權人同埋呢個承擔人作交代架嘛,最後都要作交代架嘛,亦都要入個報告入法庭架嘛,係咪

申請人:係。

官:所以唔可以話啲錢求其亂咁畀架嘛,所以佢哋應該睇過啲文件架嘛,但係唔係話你心目中嗰張啫,但係唔等於冇睇你心目中嗰張,就等於佢冇睇任何有關嘅嘢吖,係咪

申請人:係。

官:咁而且佢哋亦都同勞工處溝通過,呢個破欠基金係勞工處管理嘅,所以勞工處答嗰信係講話破欠基金考慮過好多嘢架喇,佢哋話佢哋考慮過有關法例,勞資審裁處嘅判決同埋李先生與及福廣公司雙方提供嘅資料,最後破欠基金就接受李先生嗰個講法。咁點呢係咪」

代表答辯人的楊大律師爭議陳法官上述的說話構成一項法庭指引。

10.本席認為陳法官沒有在上述第一段的說話中作出任何指引。此外,從陳法官在上述第二及第三段的說話更可見他正在向易先生分析在他席前的證據。若然易先生認為陳法官的說話是法庭指引,他必然存檔一份法庭蓋章的命令及執行該法庭指引。但他卻沒有這樣做。現在已事隔兩年多,該公司清盤案件與該第200條申請已審訖,有關的上訴程序亦已告終,易先生才聲稱陳法官的對話是一項法庭指引。他的陳詞是強詞奪理。他的目的只是為查閱文件的申請製造藉口。本席亦認同許聆案官的裁定,即陳法官沒有作出易先生所指稱的法庭指引。

11.不過,本席認為這爭議不具關鍵性。若陳法官曾作出易先生所指稱的查閱及存檔文件的指引,該指引應該是為著在他席前審理的申請而作的。縱使清盤人沒有遵從該指引,易先生必須在該申請的聆訊或上訴時提出。該申請現已審訖,有關的上訴程序亦已告終。易先生現在要求執行該指引,實在是無補於事。在本席席前的上訴關鍵是聆案官拒絕行使第219條賦予的酌情權是否恰當。

既決事項(resjudicata)的法律原則

12.其實,從上文第5段可見,易先生早於2006年6月16日已作出完全一樣的申請。於2006年6月22日,鄺聆案官撤銷了該申請。他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亦遭關法官所拒絕。於2007年5月3日,上訴法庭亦駁回易先生針對關法官的裁定。於2007年9月17日,終審法院亦駁回易先生的上訴許可動議。就這查閱及存檔文件的申請,易先生已窮所有司法及上訴的途徑。基於既決事項的法律原則,易先生不可再藉2007年8月10日的傳票再作同一的申請。單憑這個法律原則,本席必須駁回易先生的上訴。

13.在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8號,上訴法庭駁回易先生針對關法官的判案書時說:

「14.在易先生存檔法庭以支持其申請查閱文件的誓章內,他清楚的說出,申請查閱文件乃是“用於2006年6月29日星期四上午十時CACV185/2005聆訊作證物。

15.不單如此,根據案情,易先生所要求查閱之文件,均是與他一直認為清盤案中的呈請債權人李毅彥先生乃是他與廣福之間的僱傭合約的合約破壞者,故他並非是公司的債權人,反倒是公司的債務人,有著直接的關係。易先生指清盤人沒有履行其職責找出事情真相,便貿然接受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該方面欠薪及款項向清盤人所提出之追討並作出裁決。易先生亦指清盤人在作出裁決之前,並沒有給他充分之回應的機會,違反關法官在2000年10月17日所頒發的判決書內所作出的“指引”及陳法官在2005年3月8日聆訊當天所說過的一些意見。

16.然而,該些論點易先生已在CACV185/2005上訴案件中提出。

17.上訴法庭在日期為2006年7月7日之判案書內,清楚接納清盤人對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李毅彥先生追討的欠薪和款項的有關申索的裁決。上訴法庭遂頒令駁回上訴。

18.既然如此,易先生要求查閱有關文件以支持其就李毅彥先生的欠薪申索方面的指稱,已因上訴法庭之判決變成毫無意義。而易先生指清盤人在處理有關申索時違反之前關法官或陳法官所作出的所謂指引或意見,亦由於上訴法庭之判決,不能成立。

19.在上述情況底下,關法官認為即使准許易先生逾期上訴,其上訴亦沒有理據。本法庭認同該論點。

20.易先生亦爭辯說,無論如何,他作為廣福的債權人及分擔人,亦有權查閱有關的清盤文件;而清盤人亦有責任交代其處理清盤之過程並披露有關文件,那只是遲早的問題。

21.本法庭認為《公司條例》第219條,賦予法庭酌情權是否批准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有關公司所管有的簿冊及文據。無論聆案官或關法官均認為,易先生申請查閱文件的目的與清盤無關,而易先生所提出爭議的債項只是佔公司欠債極少部分。關法官亦認為易先生的申請是一個藉詞搜索資料的舉動(fishingexpedition),不應予以批准。關法官更指出,自從清盤命令在1999年作出後,易先生已先後透過不同的申請對呈請債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企圖推翻或擱置清盤命令,是次之申請只是易先生採取另一種方法提出其一貫的爭議。

22.本法庭同意該些看法。既然如此,本法庭認為關法官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時所作出的考慮,完全合適及正確,本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干預該屬酌情權之決定。無論如何,以本案案情而論,本法庭亦完全同意該屬酌情權的決定。」

14.在上述判詞中,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易先生的查閱申請已因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85號的裁決變成毫無意義。上訴法庭亦指出易先生的查閱申請與該公司清盤案件無關及只是一個藉詞搜索資料的舉動,不應予以批准。基於既決事項的法律原則,本席不能重新考慮易先生的申請。縱使本席重新考慮,基於同樣理由,本席的裁定亦與關法官的無異。若本席須重新考慮易先生的申請,基於下文簡述的理由,本席亦會拒絕行使第219條所賦予的酌情權而駁回易先生的上訴。

拒絕行使酌情權的理由

15.首先,第219條只適用於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從易先生存檔的補充陳詞及於2007年9月4日在許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謄本可見,他申請查閱及存檔清盤人審核福廣公司的僱員向破欠基金申索的文件,特別是李毅彥向破欠基金申索的文件。該些文件屬破欠基金的文件而不屬於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縱使清盤人管有該些文件的副本,法庭亦沒有司法權力命令將該等文件存檔。

16.其次,更重要的考慮是易先生要求查閱福廣公司的簿冊及文據的目的與他擬達致的效果是否為著該公司清盤的目的、有利清盤的過程及對債權人及分擔人有實際利益。易先生聲稱雖然李毅彥是福廣公司的僱員及該公司清盤案件的呈請人,但同時福廣公司也是李毅彥的債權人。他亦對另外兩名福廣公司僱員的欠薪索償提出爭議。他指出查閱福廣公司的簿冊及文據有助減低福廣公司償還破欠基金的索償及增加可供攤分的款項,對債權人及分擔人有利。易先生就李毅彥是福廣公司的欠債人與欠薪的爭議,已在較早前另一件公司清盤案件1998年第48號與本公司清盤案件呈交的誓章提出抗辯。於1999年5月17日,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不接納他的抗辯而頒布清盤令。易先生就該清盤令上訴,亦遭上訴法庭於1999年11月1日駁回。此外,於2005年3月8日在陳法官席前聆訊該第200條申請時,易先生亦以這議題為申請的基礎。不過,他同意針對另外兩名僱員欠薪的爭議是沒有基礎支持。最終,他只爭議福廣公司是否是李毅彥的債權人。陳法官撤銷易先生該部份的申請。之後,易先生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亦遭上訴法庭駁回。他分別向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亦被拒絕。基於既決事項的法律原則,他不能在其他訴訟中重複爭議這議題。因此,他申請查閱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對減低清盤公司的債務全無幫助。此外,易先生針對李毅彥的索償僅涉及七天代通知金與按比例的年終酬金合共約12,000元。與僱員的索償總額830,000元比較,可算是微不足道。根據陳法官的裁定,易先生的爭議全無理據。縱使清盤人能剔除李毅彥的索償,所花的時間與費用亦得不償失,對其他債權人與易先生沒有實際利益。易先生重複的申請與多次就這議題的爭議,只是為宣洩他對李毅彥的個人怨憤,而不是為公司清盤的目的、對清盤的過程沒有幫助及對債權人與分擔人沒有利益。因此,本席不會行使第219條的酌情權作出查閲命令。

訟費

17.從上述的背景可見,在過去七年內,易先生就福廣公司的清盤提出多次重複的申請,這些申請亦基於同一議題,即李毅彥欠福廣公司七天解僱代通知金及沒有資格收取按比例的年終酬金。於2006年7月7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185號,上訴法庭已就這爭議作出最終判決。上訴法庭亦拒絕給予易先生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與此同時,他提出《公司條例》第219條申請查閱清盤公司的簿冊及文據。鄺聆案官拒絕了他的申請。他針對鄺聆案官的裁定上訴,亦遭關法官及上訴法庭駁回。於2007年9月17日,他向終審法院提出動議申請上訴許可亦遭終審法院駁回。就《公司條例》第219條的申請,上訴法庭的判決已成最終的判決。但於2007年8月10日,易先生再提出同樣的申請。許聆案官拒絕他的申請後,他向本席提出上訴。他的重複查閲文件申請與上訴,只是為宣洩他對李毅彥的個人怨憤,而不是為公司清盤的目。他的申請與上訴屬無理取鬧,對清盤人構成無理纏擾,浪費清盤公司的資源,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反影法庭對他濫用司法程序的憤慨,本席頒令易先生須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而訟費該以彌償基準評定,及包括大律師費用。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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