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11月26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九军(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陈九军骑摩托车带王某某到广阳镇X村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30米,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0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九军(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陈九军骑摩托车带王某某到广阳镇X村将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割130米,造成122户电话通讯中断,陈九军骑摩托车将盗割的40米电缆线带离现场后被提取,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的130米通信电缆线价值5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同案人陈九军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证人袁XX、王X、何XX、杨X等人的证言、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5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积极交纳罚金的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