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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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丰军、徐小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女朋友从影剧院出来到渑池县X镇平板桥下夜市摊准备吃饭。约22时30分,赵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让其和被害人侯××等人也一起到夜市摊吃饭。期间,赵某某与侯××在吃鸡蛋时,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赵某某遂用刀猛刺侯的胸部,致侯××因胸部被单刃刺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案发后,赵某某拨打110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目击证人王某、李某、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侯××因吃鸡蛋发生争执,赵某某持刀将侯××刺倒,后和赵某某一起送侯××到医院抢救,赵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2、证人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四男一女在其夜市摊吃饭,后有人发生争执的情况。证人孙××证言证实,抢救被害人侯××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现场的情况,并提取了作案用刀子。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被害人侯××的伤情,及侯××系胸部单刃刺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刀子上血迹,支持为死者侯××所留。侯××与其父亲侯××、母亲徐××具有生物学遗传关系。

6、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还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某前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丰军、徐小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作案后和其他人一起将被害人侯××送到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投案自首,其家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情节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对赵某某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量刑重”之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婷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王某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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