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X区宝迪轮毂厂工作,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X区滨海社区X区门口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94.4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何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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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