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某与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范运霞、艾恭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范运霞主审。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8月30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景先,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10时50分许,在孟庄镇X街道南段,原告驾驶自行车从路X胡同进入街道时,当时原告骑车停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看到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速度极快,就停住不敢向前行驶,但由于被告驾驶三轮车速度快,偏离正常路线行驶,在路中间左面行驶,将原告撞倒,导致在胡同口停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了事故证明,双方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安牙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事故是事实,没有现场。原告从胡同里出来直接撞到被告车上,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0年6月19日在孟庄镇X村,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无现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法、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相撞的事实。当时原告从东口进路,被告在路右侧行驶的话,不会发生事故。因被告行驶路线错误,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照片六张,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十日拍的,证明事故发生地在路东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及现场图,证明原告从家里出来,如果速度慢、观看情况就不会发生事故,照片证实路边有绿化带,是原告的车的前轮与被告的车箱发生相撞。2、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胡同中骑车出来,骑车的人撞到了三轮车的后边。

法院勘验现场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没有异议,对现场图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发生事故后原告家属第一时间到现场,没有看见证人,交警队处理时双方都说没有证人在场。本院认为,原告骑车从胡同中出来向北拐弯上路,没有注意观察路上情况,原告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着中线在路上行驶,并且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在路中心线偏东位置,被告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被告的违章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3、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建议书(1人)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去医疗费6876.29元;4、辉县市华阳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3、4、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日收入为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原告受伤后的工资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况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被告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超过了60周岁,但其在辉县市华阳特种铸造有限公司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其收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月均工资为76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在孟庄镇X村原告家门前胡同外,原告骑自行车从胡同中出来,准备向北拐弯上路,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靠中间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口腔颌面外伤,上牙冠折;3、眼外伤,眼眶骨折;4、头外伤;5、膝部外伤。住院40天,花费6876.29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半年后行“鼻中隔矫正”术。原告受伤前在辉县市华阳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的月均工资为7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告骑车上路行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着中线在道路上行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687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天×10元);3、护理费1066.80元(40天×26.67元×1人);4、误工费1000元(40天×25元);共计9343.09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6540.1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600元,还应赔偿5940.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按牙的费用,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五千九百四十元一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保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