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诈骗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诈骗邹某现金x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陶某供述、被害人邹某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伙同周绪国,经预谋后,以可以帮助邹某购买木材为由,取得邹某信任。2010年12月8日,陶某虚构木材已经装车,让邹某向其银行卡汇款,邹某向其提供银行卡汇款x元,。被告人陶某将款取出,分给周绪国8000元,后携带x元逃往四川。案发后陶某退还诈骗款x元,取得被害人邹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邹某陈述、收某、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河南省固始县X村出具证明,证实陶某原来表现较好,并承诺今后对其加强教育管理。邹某当庭及出具证言表示对被告人陶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