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鄞州富道微电机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X村暂住房,携带螺丝刀1把爬墙至隔壁住宅,撬门入户欲实施盗窃,被屋内睡觉的付某发现,被告人陈某逃离。当晚6时许,被告人陈某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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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