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张村X村民程某×因耕地某纷发生争吵、厮打,程某某用拳头将程某×面部打伤,致使其鼻骨等处骨折。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矛盾,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张村X村民程某×因耕地某生纠纷,继而引起争吵、厮打,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程某×面部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程某某赔偿程某×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邓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一×证实程某某和程某×吵起来,程某某把程某×推倒在辣子堆上的事实。证人张二×证实程某某和程某×相互拉扯的事实。证人赵××证实听说程某×和一个小伙子打架,程某×被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王××证实程某×躺在地某,地某有血的事实。被害人程某×陈述,程某某朝其左耳打两拳,将其按倒在辣子堆上,后一拳将其打倒在地某。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用拳头打在程某×脸上,将程某×鼻子打流血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实的经过相一致。另有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建议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