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50岁左右。
被告赵某,女,40多岁。
被告樊某,男,35岁左右。
原告吕某等与被告陈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等人于2011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三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某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5月1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吕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六间两层门面房租给被告,期限十年,合同并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二年租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给付,要求解某合同,三被告立即交还房屋,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明;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材料、询问笔录等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5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原告以甲方名义将位于蓼城大道香樟苑东门对面六间两层十二间房屋出租给三被告(合同中的乙方),合同期限十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5.0万元整,以后9年租金每年在上一年度基础上递增10%,并提前一月交清下一年房租,如乙方违约、拖欠房租,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向甲方交纳违约保证金1万元,租赁期满甲方退给乙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三原告、三被告分别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即2010年租金5万元;第二年租金5.5万元即2011年租金交付期限到期后,三原告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交付。
综上,本案需要解某的问题是:
1、原告要求解某合同能否支持
2、原告的其余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三原告因房屋租赁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交付租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解某合同交付房屋;虽然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询问被告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房屋租赁合同”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出租人在交付房屋后有权收取租金,以确保合同目的实现。承租人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承租人若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致使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租人可以解某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否则便属违约。本案中,三被告在第二年租金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未交付租金,且在本案诉讼中,也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某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至房屋交付日止。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协商签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鉴于租金、违约金已得到支持,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房屋。交付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原状。
二、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按2011年租金5.5万元计算,至房屋交付日止。
三、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某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